华政考研热点重点每日一题:约定收受贿赂行为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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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川专注华政12年 震川考研 2025年07月27日 10:0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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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川考研
专注华政考研第12年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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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期试题
【本热点所涉科目】:华政刑法专业课、法综刑法等考研
【建议用时】:15-30分钟,建议拿出纸笔或者口头进行,好好答题
【材料分析、论述、简答(6-15分)】
约定收受贿赂行为的刑法定性
【分析和建议】
参考学习!
三
努力做题
加油哦!
四
参考答案
【参考答案和提示】
在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态势下,行受贿双方对于涉案的贿赂款物往往会采取延期兑现的方式来规避调查。实践中,行贿人代持贿赂款物的案件逐渐多发,甚至还出现了诸多约定收受贿赂的案件。由于约定收受贿赂在行为阶段上较为靠前,且受贿人对贿赂款物的控制力较为薄弱,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均存在较大争议。
所谓约定收受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就利益输送存在事先约定,尚未形成稳定的代为保管状态即案发的情形。例如,某地级市市长甲利用主管工程项目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当地某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乙承接项目提供帮助。为感谢甲,乙提出给予甲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在退休后或者急需时可支取,甲表示同意。后甲因涉嫌严重违法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至案发尚未取得该钱款,乙也没有进一步行为。应当看到,约定收受贿赂不同于实践中常见的“行贿人代持”。在行为阶段上,约定收受贿赂更早于“代持”,尚未形成稳定、特定化的代为保管状态。因此,“代持”侧重于对涉案贿赂款物代为保管这种客观状态的法律评价。即行贿人已经对涉案款物形成了代为保管的状态,司法机关应根据受贿人对于涉案款物的控制力判断犯罪形态上的既未遂问题。约定收受贿赂的核心问题聚焦于行受贿双方对于利益输送的约定行为的评价。即约定后请托人可能正在筹集贿赂款物或者为后续保管作准备的过程中,甚至可能认为兑现时候尚早而仅停留在口头约定阶段。因此,约定收受贿赂的争议焦点则是这类行为是构成受贿犯罪还是仅停留在犯意流露阶段;如果构成犯罪,其犯罪停止形态又应如何评判。鉴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较为频发,上述的法理问题应作充分前瞻,以应对这类新型贿赂案件。
一、约定收受贿赂案件中犯意流露与约定型受贿犯罪的界限
约定收受贿赂的第一个问题是这类行为是犯意流露还是构成犯罪。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具有主观犯意,但二者的界限在于犯意流露仅仅是对于犯意的表达,尚不足以对法益造成侵害;而构成犯罪则需要实施客观行为,进而侵犯到了相应的法益。当然,考虑到犯罪预备也在犯罪论体系之中,所以上述的客观行为,既包括着手后的实行行为,也包括构成要件行为所对应的预备行为。具体到约定收受贿赂案件中,两者的区分与界限应从两个层面考量。
一是构成受贿犯罪需要具备的要素。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谋利”与“收财”两个部分。从该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看,“谋利”与“收财”之间须具有关联性。因而,事先约定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谋利”与“收财”两个要素。同时,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就“谋利”与“收财”均达成合意。如果请托人仅与国家工作人员就收财部分达成合意,但尚未提出请托的,或者未就收受财物有合意的,即不具备入罪条件,仅能评价为犯意流露。
二是双方对于“谋利”“收财”达成的合意需达到相应的程度,如过于笼统、抽象则仍未超出犯意流露的范围。其中,关于请托事项,双方需对于具体请托事项能够形成合意;而对于收受财物的约定至少需对于给予财物的种类作出约定。这是因为,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谋利”和“收财”之间是互为对价的关系。作为收受财物的对价,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帮助必须具有现实性,而现实性的底线则是其履职行为指向的事项必须是具体的。如果请托人仅是笼统地表达“今后关照”等抽象的请托,尚未触及关照所针对的内容,因这类请托不具有收受财物对价的性质,则不能形成受贿犯罪意义上的“请托”,也就不具备去讨论是否形成请托合意的基础。同理,作为权力的对价,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也需具有现实性,也即明确系物质性利益、能大致表达物质性利益的种类且这种利益已经超出了日常人情往来。如果双方的约定仅涉及“今后会有表示”“事成后会感谢”等过于抽象笼统的内容,则很难区分是否系物质性利益、是否超出了宴请、生活薄礼等日常人情往来的程度。此时,双方约定的利益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中财物的性质、是否具有权力对价性质尚不明确,也就不能评价为对“收受财物”存在合意。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认为约定的行为已然超出犯意流露的边界且侵犯了法益,可以构成犯罪。理由有二:一是达成行受贿的合意本身也具有犯意流露的成分和因素,但受贿罪具有对合犯特点,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系客观上确定行为对象的过程,因此达成合意的举动已经超出了犯意流露,可以评价为受贿的客观行为。二是因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客观上确定了行为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法益受到侵害,这类行为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当然,法理层面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都具有处罚必要性,需结合停止形态进行判断。
二、约定收受贿赂犯罪停止形态的具体认定
受贿犯罪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收受的财物作为既遂标准。而约定型受贿尚停留在行受贿双方约定的状态,尚不具备达到犯罪既遂的条件。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放弃实施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基于事后收受财物形成约定之后,能够明确表示放弃约定的,则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这里需要注意自动放弃与假意推脱、犹豫未决的界限。
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放弃具有阶段的终局性以及对危害后果的否定性这两个特征。而在约定型受贿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约定后,二人会多次沟通约定事项。在此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或者基于受到查处的考虑,会在表面上假意推脱或者表达“再考虑、再等等”的犹豫态度。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根据社会观念、习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系假意推脱。考虑到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先行形成约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除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放弃,且行贿人也表示放弃履约的,方可成立犯罪中止。鉴于自动放弃必须具有对危害后果的否定性的特征,如果仅停留在口头上的“算了”“不用”等程度,在请托人一再坚持后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放弃。同时,基于自动放弃需具备终局性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仅表达模棱两可的犹豫态度的,亦不能界定为自动放弃。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认定与区分是约定型受贿案件的难点,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犯罪“着手”。其中,形式标准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实质标准是法益陷入现实紧迫的危险。在认定中,司法机关需兼顾到两种标准,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以下层次进行分析。
首先是评判的对象。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构造来看,收受财物是其客观方面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因此,在着手的判断上,还是要从收受财物这个核心要素来分析。
其次是适用的标准。如机械地适用形式标准,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开始收受的一刻起,才能视为着手。约定型受贿案件中,由于请托人尚未交付即案发,似乎只能评判为犯罪预备。事实上,犯罪行为处于不同的行为阶段,法益侵害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均有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体系的机能就是针对不同的阶段特征,给出差异化的处断模式。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形成约定期间,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实现请托事项、双方就约定收受的财物特定化、请托人为事后兑现创造条件等行为。如果将约定型受贿一概界定为犯罪预备,有违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体系的初衷。因此在“着手”判断的标准上,应当以实质标准作为补充,即从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性角度进行考量。但考虑到理论体系的平衡,实质标准的结论不能超出形式标准的涵摄范围。
最后是标准的具体适用。结合约定型受贿的行为特点,成立犯罪着手,需同时符合三个要素。
一是请托事项已经或者大部分已经实现。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系主观要件,不能以请托事项是否实现来界定客观上是否犯罪着手。但请托事项作为受贿罪中的金钱对价,其是否实现关系到请托人兑现利益的意愿。请托人的意愿越强烈,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取利益的可能性越大,法益受到侵害的现实紧迫性越强。
二是约定的物质性利益已经特定化。正如前述,双方对于物质性利益的种类形成大致合意是构成受贿罪的基础,约定的物质性利益特定化则是在构罪的基础上朝着利益兑现的方向的下一阶段内容,也是法益侵害程度现实、紧迫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物质性利益的特定化”的标准不同于“代持”中的“财物特定化”。因为“代持”系代为保管的客观状态,只有行贿人代持的财物已经达到种类、数额精确化、保管方式独立化的程度,才具有讨论受贿人对于代持的财物是否具有控制力的基础。但约定收受贿赂案件大多在形成代持前即案发,需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合意指向是否明确,来判断利益兑现的可能性、法益侵害的程度。因此,这里的“特定化”只要物质性利益的具体种类明确且数额存在大致范围即可。当然,约定的数额与请托人获取的利益的比例应当合乎行受贿双方的一般心理预期。
三是请托人已经为实现约定实施准备活动。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请托人实施准备活动使得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处于可以兑现的状态,法益侵害性已经从潜在威胁性开始向紧迫、现实性转化,可以作为约定型受贿案件中着手的标准。同时,不能过于机械地去理解“开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形式标准。如果简单从字面意义理解,很容易将收受财物的构成要件行为等同于“直接交付”,而将交付之前的所有行为均界定为尚未着手的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客观构成要件通常包含犯罪对象要素,构成要件行为通常具有直接指向对象特征。例如在人身、财产犯罪认定中,莫不是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直接指向对象的行为之时作为犯罪着手的节点。
行受贿犯罪属于对合犯,也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其构成要件行为既指向对方行为人,亦指向财物。当行受贿双方就收受财物达成合意但尚未有进一步行为之时,仅系确定行为对象。因尚未实施直接指向对象的行为,故不属于“开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应评价为犯罪预备。实践中,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侵害,故大多不具有处罚必要性。
在确定行为对象的基础上,当双方为实现约定,进一步在犯意支配下开始实施直接指向受贿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例如为了实现约定而筹集钱款、调集资金、设立账户等准备行为,即可视为犯罪着手。此时,准备行为系为了实现约定而实施,则是具备了行为直接指向对方行为的要素;而筹集钱款、调集资金、设立账户等准备行为系行为直接指向财物。鉴于行贿与受贿系对合关系,可认定受贿、行贿行为同时着手,进而认定成立受贿未遂。这种情况下,因法益已受到现实、紧迫侵害,故通常具有处罚必要性。
实践中,有较为典型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请托人已经开始实施准备活动。一是在约定收受钱款的案件中,如行贿人开始筹集钱款、调集资金、准备账户的,可以评价为开始实施准备活动。在有些案件中,行贿人为了实现约定,虽未额外筹措钱款,但在其控制的账户中存留的资金的数额长期保持在约定数额以上,处于随时可兑现的状态。其长期保持兑现条件的举动,亦评价为实现约定的准备行为。二是在约定收受房产的案件中,行贿人根据其与受贿人约定的房产的类型,开始寻找房源、现场看房的,可以评价为开始实施准备活动。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五
复习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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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楠学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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